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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2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9 日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理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債務人
李漢卿 住○○市○○區○○街00號23樓
設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6
、17樓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於第三人典唐資材股份有限公司,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10樓,非本院轄區,又查無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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