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交通部航港局、葉協隆、陳博諄、陳秀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846號 債 權 人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葉協隆 債 務 人 陳博諄 債 務 人 陳秀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博諄對第三人川銓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對第三人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保管元大台灣高股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債權,並查詢債務人陳博諄、陳秀妤之勞健集保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分別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大安區、台南市、新竹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臺北、臺南、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