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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863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台灣安平文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一)台灣安平文創有限公司對於㈠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公司、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公司、㈣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公司及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岡山分公司等存款債權;(二)蔡勝安㈠對於第三人藍圖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㈡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土地坐落及第三人分別設於臺南市、台東縣、高雄市岡山區、高雄市路竹區,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土地土地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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