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李秀珠、黃冠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615號 債 權 人 李秀珠 債 務 人 黃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志昌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賀安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榮銳特殊鋼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債務人業分別於112年2月17日、113年6月1日、112年11月29日自上開第三人處退保,又查債務人之勞保現投保於第三人隆廷有限公司,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非 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