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102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林采韻 住○○縣○○市○○路000巷0號
- 相對人
即田惠文之 田○全 住○○市○○區○○路○巷00○0號
限定繼承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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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轉讓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假執行民事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繼承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確認確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後,於同年11月12日囑託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站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後,甲○○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死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單及上開禁止處分函等在卷可稽。甲○○死亡後,因其父母均於103年間死亡,且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部分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故由其兄即相對人等限定繼承等情,此亦有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繼字第7324、7127及7977號公告等在卷可按,此合先敘明。
三、第三人統鑫汽車有限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具狀陳報,稱該公司已於112年12月21日與甲○○簽訂汽車權利讓渡書,並當場交付價金、車輛及點交車況完畢等情,有該日之陳報狀、汽車權利讓渡書及署期113年10月24日之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拋棄動產擔保設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按。系爭車輛之買賣既依法有效,是系爭車輛所有權在田惠文依上開買賣契約,取得價金且交付系爭車輛與上開第三人後,甲○○與上開第三人間之汽車買賣契約之物權移轉行為已完成,是系爭車輛已非甲○○所有,堪以認定。至於系爭車輛之過戶與否僅是行政管理之方式,並不影響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變動。準此,聲請人就聲請執行前已非甲○○財產之系爭車輛部分聲請執行,顯於法不合,本院自應裁定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併於裁定確定號,撤銷對於系爭車輛 之執行處分。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