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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590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9 日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潘天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潘天德於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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