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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70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7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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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豐能企業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張簡雪吟
即債務人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蔡淑媛

李陳金足即陳少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對相對人張簡雪吟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對相對人蔡淑媛之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簡雪吟、蔡淑媛之財產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張簡雪吟已於112年4月10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揆之首揭說明,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另查本件聲請人因查無相對人財產,聲請發給憑證,而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綜上,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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