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321號 債 權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6樓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言 住臺北郵政第7– 982號信箱債 務 人 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謝光榮 住○○市○○區○○路○段000號九樓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詹明福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謝光榮以及詹明福的郵局開戶資料、勞保加保資料以及商業保險投保資料,其他債務人則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經查,債務人謝光榮以及詹明福分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以及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有 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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