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866號
- 債權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蔡國卿 住○○市○○區○○路000號
- 送達代收人
- 王淑娟
- 債務人
- 高念琪 住○○市○○區○○○○街000號五樓
-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 住○○市○○區○○路000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債 務 人 呂俊憲 住○○市○○區○○街00號三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高念琪、呂俊憲之郵局帳戶餘額分別為175元、51元,金額太低無執行實益,債務人呂俊憲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債務人高念琪勞保投保於第三人肯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