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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25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債權人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住同上
債務人
黃明松(民國109年3月19日死亡)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聲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09年3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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