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2 日
-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71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第 三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第 三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第 三 人 鳳山五甲郵局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洪嘉隆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2年9月7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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