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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0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
代理人
邱淑敏 住○○市○○區○○○路00號3樓
債務人
周湘玲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設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李寰宇  住○○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周王月英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 288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等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李寰宇、周王月英於第三人中華郵政○○○○郵局之存款債權及債務人李寰宇、周湘玲於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金錢給付債權,惟經本院職權查明,第三人中華郵政○○○○郵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係分別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信義區境內,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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