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564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謝宜恩即謝美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方福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並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對第三人方福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已於112年3月14日退保,現投保於第三人高雄市私立安康養護之家,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211號,非本院轄區,另查債務人於中壢郵局開戶(餘額為新臺幣2元,債權人聲請狀載如執行金額低於新臺幣500元者,不予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