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05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郭峻彬
-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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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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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周煜翔即周宗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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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附表不動產強制執行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債權之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故在通知之前,受讓人自不得以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主張債權。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受讓人主張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聲請強制執行,自應證明其已對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此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而非強制執行程序得否續行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持原債權人為林英美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9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正本為執行名義,主張其業已合法受讓系爭債證所載之債權及附表不動產雖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陳璽竹名下,然委託人為相對人,又該信託期間已於112年11月15日消滅,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雖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債權業已讓與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回執)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以實其說,然系爭回執所載之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雖有第三人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蓋章收受,然上開處所並非相對人住所地,本院遂調取相對人勞保就保資料,發見相對人亦未曾任職於上開第三人處,故認系爭債證所載債權之讓與,未合法通知相對人,致本件執行程序無從開始。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月1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該行為,該通知函於同年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同年2月6日命其於文到10日內補正,該通知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聲請人迄今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本件執行程序無法開始,依上開規定,應駁回此部分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附表不動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之記載,確於112年11月15日信託期間屆滿,然附表不動產之信託期間雖屆滿,然在附表不動產解除信託關係辦妥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前,該不動產仍屬上開受託之第三人所有,而台端所提出之系爭債權僅為一般金錢請求權,非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縱系爭債證已合法讓與聲請人,本院仍不得就附表不動產為執行,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857建號(門牌號碼六合一路129號13樓之1)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