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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283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2 日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薛雅文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理由稱:「第三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非本院轄區,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然查,新北市淡水區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認定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顯然有誤。

二、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其勞保現投保於第三人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第三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非本院轄區,另查債務人於三重介壽路郵局開戶(餘額為新臺幣16元,執行金額低於郵局手續費新臺幣250元,無執行實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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