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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529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8 日

債權人
保佳利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和麟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豐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岡山分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文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經本院職權查明,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岡山分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文分公司係分別位於高雄市路竹區、高雄市岡山區、高雄市左營區境內,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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