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陳佳文、林淑真、郭倍廷、伍維洪、賴進淵、雷仲達、曹為實、龐德明、俞宇琦、白麗真
- 原告陳曉璨
- 被告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姍姍、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瑩穎、謝依珊、債星展、陳正欽、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蕭雅茹、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楷評、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簡旭文、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請人即債 陳曉璨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陳瑩穎 謝依珊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任職於寰翊企業行,113年12月至114年3月, 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11,142元【計算式:(11,603元+1 2,028元+11,557元+9,378元)÷4月=44,566元÷4月=11,1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於林乾崑處清潔房屋,113 年12月至114年4月,平均月薪18,200元【計算式:(22,000元+18,000元+20,000元+21,000元+10,000元)÷5月=91,000 元÷5月=18,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債務人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111年10月起調為每月5,040元迄今, 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34,382元【計算式:寰翊企業行薪資11,142元+林乾崑處清潔房屋收入18,200元+租金補助5,040 元=34,382元】列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明細、寰翊企業行出具個人薪資明細、林乾崑出具薪資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個人福利總查詢資料明細、個人津貼總查詢資料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1,14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不動產應有部分價額,合計約82,090元,為債務人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準此,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21,661元【計算式:債務人主張必要支出30,130元-小孩扶養費8,469元=21,661元】,逾此範圍部分難認 必要,故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9,248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長女之扶養費,每月8,469元。經查: 1.長女為102年生,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自110年11月起每月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 女生活補助2,479元(113年1月調整2,661元)。長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2.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長女與債務人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 負擔。又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筆錄內容,前配偶夏國雄自110年2月起應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是債務人 應負擔3,898元【計算式:(14,559元-2,661元-8,000元)=3, 898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故而債務人稱須負擔長女 之扶養費,每月以3,898元列計。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475,504元【計算式:收入34,382元/月×72月=2,475,504元】,加計前開不動產應有 部分價額82,090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1,666,512元【計算式:(19,248元/月+3,8 98元/月)×72月=1,666,512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 超過801,974元【計算式:(2,475,504元+82,090元-1,666, 512元)×9/10=801,974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提出如 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802,080元已達上開條文規 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以上 用於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1,14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802,08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2,870 8.39﹪ 93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6,880 12.65﹪ 1,40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9,534 14.8﹪ 1,64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533 4.67﹪ 520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243 5.9﹪ 65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681 4.67﹪ 52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413 4.45﹪ 49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848 1.56﹪ 17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5,734 21.98﹪ 2,44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9,154 18.17﹪ 2,02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6,588 2.76﹪ 308 合 計 3,848,478 100﹪ 11,140 總清償金額:802,080元,清償成數20.84%。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