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國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國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在本國之消費金融業務,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故本件程序由星展銀行承受並續行,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 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自000年0月間起於連鴻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3 年6至8月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30,723元,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薪津表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雖有海鮮小舖水產有限公司投資50萬元,查該公司為債務人所經營,自111年間已登記暫停營業 迄今,該公司投資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變價不易,本院認無清算價值,以上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政部國稅局函文附卷可憑。 四、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2,26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登記投資變價不易如上所述,惟尚有三商美邦人壽及國泰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14,504元,有前開2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與配偶共同租屋居住於高雄市,租金每月17,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及轉帳證明在卷可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303元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212,056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 要生活費用1,24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 過980,744元之10分之9為882,670元以上,依上開條文 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提出每月清償12,26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882,72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台新銀行 97,655 578 星展銀行 613,042 3,626 第一銀行 1,361,854 8,056 合 計 2,072,551 12,260 總清償金額:882,720元,清償成數42.59%。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