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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0 日

第三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小港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玉玲
第三人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董志仁
受處分人
陳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受處分人陳國欽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任何移轉、設定權利等處分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宏仁業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原應與受處分人陳國欽(債務人之胞兄)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3筆不動產,惟債務人竟與受處分人於111年5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由受處分人繼承,致無法就原屬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辦理更生登記,且債務人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房地現值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1,973,793元,債務人日後恐無力提出符合盡力清償標準之更生方案,而將轉為清算程序,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十萬分之416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安和街51號8樓)   全部 3 屏東縣○○鄉○道段0○0地號土地  萬分之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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