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葉丁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葉丁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債 權 人 浤豐商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東漢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鎰泰企業有限公司任職,112年2月至113年6月平均每月薪資及獎金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新臺幣(下同)29,260元,有該公司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與胞姊共同扶養身障無法工作之胞兄弟,胞兄113 年起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已無領取行政院發250元),胞弟每月領有特別照護3,000元,以上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038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傷害險外,並無人壽保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二)因債務人與胞兄弟姊共同居住於高雄市胞姊名下房屋,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債務人雖無房屋費用支 出,然已提出水電電話費及自己及胞兄弟醫療費用、胞兄弟之健保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等收據,核與房屋費用支出相當),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3%,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4,205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 出者為13,098元,而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 以26,183元〔計算式:17,303+(13,098×2-5,437-3,000 )÷2〕為限。是以債務人陳報每月實際支出僅24,300元,實已低於前開標準,要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72,866 121 渣打銀行 407,567 676 台北富邦銀行 32,733 54 合迪公司 889,547 1,475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474,363 787 玉山銀行 26,681 44 威泓國際車業公司 500,000 829 浤豐商業公司 31,650 52 合 計 2,435,407 4,038 總清償金額:290,736元,清償成數11.94%。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