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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8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聲請人即債 林姿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任職於廣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俊公司),裁定更生後努力尋找兼差工作以增加工作收入,扣除勞、健保費用後,113年6月至114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25,653元【計算式:(22,315元+24,048元+23,181元+24,048元+22,082元+22,315元+113年12月〈20,582元+林園區公所水資源教育宣導表演活動10,500元〉+114年1月〈22,315元+林園區公所選舉工作2,400元〉+27,633元+27,633元+27,633元)÷11月+(113年年終獎金6,000元)=(263,785元+林園區公所兼職12,900)÷11月+500元=25,153元+500元=25,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令、高雄市林園區選務作業中心函、高雄市林園區林內里水資源教育宣導活動流程表、廣俊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令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858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名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5,38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2,298元,惟以上保單解約金,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6,729元(即依114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是債務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準此,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9,248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人每月必要必要生活費用,以19,248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自113年1月起須負擔父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母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經查:1.債務人父親(下稱父親)係38年生,債務人母親(下稱母親)係44年生,2人育有含債務人在內共4名子女。

2.父親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100元、100元、1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321,265元,投資1筆,無業,每月領取鄰長津貼2,000元,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397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447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4,724元。足認父親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房地,惟房地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債務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3.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40元之1.2倍即19,24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鄰長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債務人負擔4分之1,債務人每月應負擔3,131元【計算式:(19,248元-2,000元-4,724元)÷4=3,131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債務人主張須負擔父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人每月須負擔父親扶養費,以3,000元列計。

4.母親每月神壇收入加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共計19,073元【計算式:13,500+5,573=19,073】尚有兼職傳直銷收入,且可資助債務人及繳納保險費,此有母親113年10月出具之切結書為憑,佐以母親現與父親及債務人同住,租金原由父親負擔,嗣由債務人簽訂租約負擔,部分租金已認列於父親扶養費,可認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堪認母親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支出母親扶養費即非必要。另債務人固稱母親已70歲,健康狀況嚴重下滑,已無體力再從事宮壇服務云云,然與母親113年底出具之切結書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債務人所稱尚難採憑。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847,016元【計算式:收入25,653元/月×72月=1,847,016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601,856元【計算式:(19,248元/月+3,000元/月)×72月=1,601,85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96,128元【計算式:(1,847,016元-1,601,856元)×4/5=196,128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77,776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以上用於清償,提出每月清償3,858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77,77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9,484 24.18﹪ 93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6,014 75.82﹪ 2,925 合          計 2,065,498 100﹪ 3,858 總清償金額:277,776元,清償成數13.45%。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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