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陳佳文、黃男州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
- 被告洪瑞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7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洪瑞蘭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洪瑞蘭就其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2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41萬2,786元。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刪除。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原對114年2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無擔 保債權人編號第1至5、9至12、14號債權人之債權異議,後 經本院通知前開債權人,異議人撤回對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5、9、10、14號(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同意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3、11、12號(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更正後債權金額;雖同意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2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減縮其利息及違約金金額,但就其逾期申報之訴訟費用主張應予駁回,且主張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4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之債權其已逾15年未行使,時效已完成不得再向異議人請求,爰為時效抗辯,依法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 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本條例第33條第1、4、5項有分別明定。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關於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 ㈠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裁定自民國1 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已於依法公 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4年1月14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4年2月3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失權效果,此公告不僅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且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亦已於114年1月2日受送達,此有本 院公告函、公所函、送達證書附卷可資。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債權, 陳報內容分別為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74,065元,以及自99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之利息232,592元;現金 卡本金70,610元,以及自95年3月23日起算至113年12月24日之利息217,315元,違約金26,325元,共計620,907元。 ㈢因債務人異議後,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於114年3月10日陳報對債務人之利息,自願縮減自102年11月8日起算,將信用卡利息更正為130,445元、現金卡利息更正為122,120元、現金卡違約金更正為15,546元,此部分依其陳報且經異議人同意,尚無不合。 ㈣惟查,114年3月10日之陳報狀卻增加申報債權時所無之費用1 ,900元,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上開規定,乃債權人申、補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不論本件申報人114年3月10日逾期申報債權之原因為何,於逾申、補報債權期間後始陳報之1,900元,依前開規定, 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 ㈤是以,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總額應更正為412,786元( 計算式:信用卡本金74,065+利息130,445+現金卡本金70,61 0+利息122,120+違約金15,546),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關於相對人玉山銀行之債權: ㈠相對人玉山銀行於114年1月7日陳報信用貸款本金122,800元,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1094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確定日期為95年8月3日,未陳報有經強制執行,則該信用貸款之借款返還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至遲應於110年8月間即已完成。 ㈡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玉山銀行就債務人時效抗辯之異議陳述意見並附具證明文件,但其收受本院114年3月4日、7月28日函文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更遑論提出時效中斷證明,有送達證書及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因此該筆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綜上,異議人所提之時效抗辯,主張相對人玉山銀行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拒絕給付等主張,即屬有據,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據上述,債務人異議狀所述之主張,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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