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聲請人即債 陳鴻元 住○○市○○區○○路00號7樓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財育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須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民國110年出生子之扶養費,並另須與扶養義務人2人共同負擔父親母親之扶養費。次查,債務人陳報稱自113年4月20日起自東慧公司離職後失業,本院於113年9月9日通知其到院調查,債務人稱失業給付領取至113年10月,每月支出金額加父母及小孩扶養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萬5,900元。嗣後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稱仍待業中,生活費依賴家人借款。但旋即於113年12月24日陳報已於113年12月16日到任皇丞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114年1月完整任職月份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際可支配所得為3萬6,453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薪資單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8,01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車輛分別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稱擔保品受償不足,無清算價值。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關於必要費用部分:
1.查債務人114年2月10日函覆本院稱其與父母子女均未領有保險、社會補助或津貼,但此與本院前調查結果均有相續之可領給付情形不同,未據實陳報,本院暫先援引113年度金額計算。
2.次查,個人及其父母、子女均無房屋支出,其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329元,其母每月領有勞保年金7,521元,其子110年出生,但其領有之育兒津貼5,000元應係政府用以減輕幼兒園學費負擔,且僅補助至5歲,因此無庸考量。
3.是以,依據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無房屋支出金額1萬4,559元計算結果,債務人個人1萬4,559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父母扶養費5,496元。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8,015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其一債權)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價值,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4年2月26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元大商業銀行 68674 1.70% 136 華南商業銀行 67681 1.68% 13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81995 2.04% 163 玉山商業銀行 582190 14.45% 115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39280 10.90% 874 合迪公司 0000000 46.76% 3748 合迪公司 268459 6.66% (暫保留) 裕融企業公司 636869 15.81% (暫保留) 債權總額 4,028,951 每期金額 8,015 清償成數 約14.22% 還款總額 577,08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裕融企業公司、合迪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