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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

執行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5 日

聲請人即債 夏秋鈴 住澎湖縣七美鄉南港村4鄰南滬崎頭10

務人 號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藝玲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蔣宜珊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柯易賢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232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2,895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3,88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8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存款67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存款22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存款467元,合計存款636元,有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文、新光人壽函文、國泰人壽函文在卷可證。其中郵局存款80元、元大銀行存款67元、板信銀行存款22元、新光銀行存款467元,金額均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惟債務人願意繳納相當於存款636元到院,依法分配予債權人,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232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2,895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3,880元、存款636元,合計85,643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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