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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陳佳文、林鴻聯、周添財、曹為實、張財育

  • 原告
    鄭王素麗
  • 被告
    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姍姍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柯易賢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冠翰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陳映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 聲請人即債 鄭王素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01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元、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49元,存款合計252元; 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航公司),現值1萬元、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金控公司),現值1 萬元、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現值3萬 元、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現值10,500元、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現值660元,投資合計61,160元;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人壽)保單解約金34,012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05,140元,此有債務人 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公司)函文暨所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太電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函文、台新人壽函文等在卷可稽。其中存款合計252元,價值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 投資合計61,160元,投資及部分股票,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債務人願繳納相當於投資價額之案款61,160元到院供分配,為免無法變價及清算程序暨費用之無謂耗費,由債務人繳納相當於投資之案款61,160元到院後,依法分配予債權人,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台新人壽保單解約金34,012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05,140元、投資61,160元,業經 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於110年11月1日出售不動產實得餘額1,030,306元(下稱系爭款項)云云。經查,債務人罹患癌症,有持 續手術、醫療之必要,且影響工作能力,餘額於支付手術費、醫療必要費用、術後營養品、填補損害、支付生活必要費用、清償前欠債務後,已無餘額,業據債務人提出相關證據及釋明文件陳報在卷。系爭款項迄今已逾3年,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時,依債務人陳報已無餘額,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仍有餘額存在,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款項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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