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賴玉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賴玉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福斯機器人股份有限公司、王贊堯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8月3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福斯機器人股份有限公司、王贊堯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11年8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1,959,000元、4,500,000元,到期日均為民國112年12月31日之本票2紙。詎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債務人福斯機器人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融資案件仍在正常如期繳款,聲請人無理由聲請拍賣,又聲請人內部之經理及業務,於民國112年11月16 日提出繳款方案自113年1月起每月底9萬元,為期6個月以降低負擔,並稱已完成公文申報,相對人曾要求應給予相關文件,惟其業務皆稱其均為內部文件,無法給予,相對人依其指示匯款,惟113年1月13日,聲請人業務來電要求提早預付2個月款即18萬,相對人質疑並無照辦,仍維持每月底9萬繳款,聲請人却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懇請法院明察等語,本院就此復於民國113年2月29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未予同意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26日陳述狀所述任何變更還款金額方案,按債務人前向聲請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借貸契約,並簽立本票以擔保契約之履行,依約應按期繳納約定款項,於民國112 年12月31日未依契約書約定繳納應付款項而違約,請求准予拍賣等語。本院經核,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所述情事,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參諸前揭說明,應由聲請人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金 前金 82-2 965 10000分之144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8375 前金段82-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 七層:116.05 合計:116.05 陽台:8.47 全部 中山橫路93號7樓之2 備註:共有部分:前金段8411建號2,136.3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