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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2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林楚麟
相對人
張盧阿秀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張文遠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8年10月2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張文遠於民國112年5月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321,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2月8日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五甲        1607-32   72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1537 五甲段1607-3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一層:41.36 二層:41.36 三層:41.36 屋頂突出物: 5.09 地下層:20.76 合計:149.93   陽台: 18.02  全部       自強二路5巷23之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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