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被告姚宏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姚宏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認可之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 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11個月(即113年4月至113年2月共11個月停止履行,自113年4月起繼續履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在本國之消費金融業務,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故本件程序由星展銀行承受並續行,合先敘明。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6年8月15日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7年12月1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後因債務人父親罹患升結腸 惡性腫瘤(第三期)併腸阻塞,母親亦不良於行需聘請看護,而其現已無網路拍賣收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974元扣除其自行承諾更生方案第5年應履行之每月清償金額19,998元後,剩餘僅15,976元,無法負擔自己及父親之必要 生活費用,因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請求自112年3月停止履行1年(即112年3月至113年2月停止履行),經本院112年司消債聲字第6號裁定准許在案,先此敘明。 四、次查,債務人本次於113年4月2日主張父親所罹患疾病未有 好轉,母親仍需由看護照顧,每月支出近2萬元看護費用, 且債務人目前罹患憂鬱症等,請求自113年3月停止履行1年 (即113年3月至114年2月停止履行),以上有診斷證明書、債務人陳報狀在卷為憑;就債務人所提出薪資明細表計算,其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實發薪資平均37,202元,扣除其自 行承諾更生方案第5年應履行之每月清償金額19,998元後, 剩餘僅17,204元等,依一般社會常情,難認可負擔自己及罹患疾病父親之生活上所必要支出,本院認債務人主張尚非無據,有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之事由,自應准許;惟延長履行之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參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6,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故聲請人於113年4月聲請前未繳納之已屆清償期之款項,不得聲請停止履行,爰駁回就113年3月之停止履行聲請,准就113年4月開始停止履行,因此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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