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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8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0 日

聲請人
立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雨融
相對人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聲請人與相對人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沈耿豪間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沈耿豪為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而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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