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孫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00號 聲 請 人 孫立人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黃曰武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7,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 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立橙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