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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陳建宇

  •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信宏
  • 被告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法人陳建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25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建宇 人 相 對 人 陳建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09年8月21日 6,000,000元 1,947,891元 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2,940,000元 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002 108年11月4日 20,000,000元 13,839,926元 113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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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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