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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14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3 日

聲請人
大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翰

聲請人與相對人匯盈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碼ST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422,772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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