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62號
- 聲請人
- 熊瑞琳
- 相對人
- 鴻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明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附表編號001、003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及7月4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7年10月7日 1,73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5日 WG0000000 002 109年1月31日 600,000元 109年4月30日 109年4月30日 CH647799 003 111年7月4日 3,5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4日 WG0000000 004 111年9月21日 1,000,000元 111年9月21日 111年9月21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