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索瑪沛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浩桐、優奈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義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349號 聲 請 人 索瑪沛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浩桐 相 對 人 優奈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敦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16日,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2月4日 2,600,000元 113年3月31日 No476153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10日 900,000元 113年6月16日 No47615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