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瑪莉
- 代理人
- 梁晉銘
- 相對人
- 紘睿土木包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玠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玠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27,餘由相對人陳玠亨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5元(計算式:6,390×27%=1,72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玠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65元(計算式:6,390×73%=4,6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