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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 被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11號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原告蔡家柔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蔡家柔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該事件經 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93%,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勞補 字第7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80元,原告已繳納3,193元,暫免徵收6,387元。依前揭判決,被告應負擔本件 裁判費8,909元(計算式:9,580×93%=8,909,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應負擔671元(計算式:9,580-8,909=671),而 原告繳納之裁判費已逾其應負擔之裁判費,故毋庸再向本院繳納。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87 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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