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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王豐銓

  • 原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人何宜珊
  • 被告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何宜珊 相 對 人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豐銓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鄭惠菁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鄭惠菁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嗣經本院109年度勞訴 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7號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2號裁判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扶助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76號裁定核定),有聲請人提出之預付及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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