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卓士雄、陳東新即陳秀枝之繼承人、黎玉萍兼陳秀枝之繼承人、鑀濰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卓士雄 相 對 人 陳東新即陳秀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黎玉萍兼陳秀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鑀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黎東威兼陳秀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東新應於繼承陳秀枝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黎玉萍、黎東威、鑀濰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黎玉萍、黎東威、鑀濰有限公司及被繼承人陳秀枝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雄簡字第181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該判決被告等(即相對人黎玉萍、黎東威、鑀濰有限公司及被繼承人陳秀 枝)連帶負擔,而於113年1月2日日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訛。 另陳秀枝已於113年2月14日死亡,由陳東新、黎玉萍、黎東威等3人繼承,且查無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陳秀枝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陳東新等3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陳東新應於繼承陳秀枝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黎玉萍、黎東威、鑀濰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54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