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珍妮、楊文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林珍妮 楊文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周秉國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時,得否依職權引用卷宗內現有資料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明文規定,亦無現存判例、解釋可資遵循,原確定裁定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經限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乃係原確定裁定本其確信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所為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及該規定有關現存之判例、解釋,自難認係用法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周秉國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9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號裁判確定,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亦經鈞院110年度全字第20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95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裁定確定,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未據提出費用計算書暨其繕本及費用額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據以計算聲請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及得向他造求償之金額究為若干,其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4月1日收 受送達,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若聲請人於查明所支出之費用種類及數額後,仍得再行聲請,另依本院調卷查閱,本件一審裁判費繳款人為聲請人二人及第三人王貴雄,台端本次聲請漏載王貴雄為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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