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 聲請人
- 簡逸菁
- 相對人
- 鼎昱設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雄建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已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300元,預納裁判費1,660元,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減縮請求為132,800元,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440元(至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該部分裁判費即1,660元-1,440元=220 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列入本件裁判費之計算),相對人並支出資料使用費152元,合計得列入計算之訴訟費用為1,592元(計算式:1,440元+152元=1,592元);聲請人則預納鑑定費用合計65,000元(計算式:鑑定申請費5,000元+鑑定公費60,000元=6,500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及聲請人提出之土木技師公會申請費、鑑定費用統一收據、電子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66,592元(計算式:1,592元+65,000元=66,592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分擔比例計算,應由聲請人負擔54%即35,960元(計算式:66,592元×54%=35,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30,632元(計算式:66,592元-35,960元=30,632元)。縱上所述,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96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632元,扣除相對人自行支出之訴訟費用1,592 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040元(計算式:30,632元-1,593元=29,040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當事人僅以訴訟中所支出之裁判費、資料使用費及鑑定公費列入計算,本院並僅就此範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