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施峰達、陳森富即煜騰企業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達 相 對 人 陳森富即煜騰企業社 陳氏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751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5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