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 聲請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高溢國際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莊乾德
- 相對人
- 徐秀萍
徐秀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三一一三),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