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顏大傑、王佳瑜即昕恆企業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王佳瑜即昕恆企業社 林香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631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90元,依前揭確 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當事人僅以訴訟中所支出之裁判費列入計算,本院並僅就此範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