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財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財源 林國斌 呂采玲 林曉楓 林詳格 相 對 人 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駿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柒拾萬伍仟伍佰元整,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9,705,500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為免利息損失,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