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5號
- 被告
- 生如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林淑惠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宏駿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林宏駿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820,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62號裁定核定在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6,020元(9030×2/3=6020),已預納三分之一3,010元(0000-0000=6020)。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02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