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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聲請人
洪惠敏
相對人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富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4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裁定)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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