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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6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聲請人
愷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賢
相對人
方坤湖

蔡佳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1,651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嗣聲請人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794,1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5,368元【計算式:14,068-8,700=5,368】,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證人旅費548元,合計9,248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83元【計算式:9,248×1/3=3,0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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