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2號
- 被告
- 明倢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昶興
原告李家銨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李家銨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8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6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