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洪國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35號 原 告 洪國寶 徐名孝 蔡宗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 二、原告洪國寶等三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 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勞上移調字第16號(即112年度勞上字第23號)調解成立 ,依調解筆錄第五點之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410元(本院111勞補字第22號裁定參照),原告已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應予扣除,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40元(計算式:00000-00000=2940), 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