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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7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3 日

原告
利維鈞
原告
利仕仁
被告
賴淑惠
被告
傅榮顯
被告
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黃永芳
被告
康錦鳳
被告
李清標

陳冠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李清標、陳冠云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利維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利仕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淑惠、傅榮顯、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標、陳冠云、黃永芳、康錦鳳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傅榮顯、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標、陳冠云、黃永芳、康錦鳳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利維鈞、利仕仁及共同原告利若慈、利宜蓁、鍾昇憲、鍾珮筠、鍾昇恩、蔡佳玲、鍾善添與被告賴淑惠、徐志源、傅榮顯、董健仁、吳孟叡、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標、陳冠云、黃永芳、康錦鳳及共同被告徐志源、董健仁、吳孟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字第17號判決。被告李清標、陳冠云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被告賴淑惠、傅榮顯、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永芳、康錦鳳),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金字第1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870元,是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負擔比例=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負擔之當事人  負擔比例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利維鈞 1.1%   703元 利仕仁 1.6%  1,022元 賴淑惠、傅榮顯、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標、陳冠云、黃永芳、康錦鳳連帶負擔  56.7%  36,214元 傅榮顯、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標、陳冠云、黃永芳、康錦鳳連帶負擔 40.6%  25,9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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